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消防产品监督管理,提高消防产品质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认证认可条例》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生产、销售、使用消防产品,以及对消防产品质量实施监督管理,适用本规定。
本规定所称消防产品是指专门用于火灾预防、灭火救援和火灾防护、避难、逃生的产品。
第三条 消防产品必须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未制定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应当符合消防安全要求,并符合保障人体健康、人身财产安全的要求。
第四条 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按照职责对生产、流通领域的消防产品质量实施监督管理。应急管理部按照职责对使用领域的消防产品质量实施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按照职责对本行政区域内生产、流通领域的消防产品质量实施监督管理。消防救援机构按照职责对本行政区域内使用领域的消防产品质量实施监督管理。
第二章 市场准入
第五条 公共场所、住宅使用的火灾报警产品、灭火器和避难逃生产品等涉及公共安全和人身安全的消防产品实行强制性产品认证。
依法实行强制性产品认证的消防产品,由具有法定资质的认证机构认证合格后,方可生产、销售、使用。
消防产品认证机构应当将消防产品强制性认证有关信息报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和应急管理部消防救援局。
实行强制性产品认证的消防产品目录由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会同应急管理部制定并公布,消防产品认证基本规范、认证规则由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制定并公布。
强制性产品认证目录之外的消防产品可以向具有法定资质的认证机构申请自愿性产品认证。
第六条 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认证认可条例》的有关规定,经评审并征求应急管理部消防救援局意见后,指定从事消防产品强制性产品认证活动的机构以及与认证有关的检验机构,并向社会公布。
消防产品质量认证机构、检验机构可在其依法取得的资质范围内从事消防产品自愿性认证、检验活动。
第七条 消防产品认证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应当按照有关规定从事认证活动,客观公正地出具认证结论,对认证结果负责。不得增加、减少、遗漏或者变更认证基本规范、认证规则规定的程序。
第八条 从事消防产品认证活动的检验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应当确保检验结果真实、准确,并对检验结论负责。
第九条 新研制的尚未制定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消防产品,经消防产品技术鉴定机构技术鉴定符合消防安全要求的,方可生产、销售、使用。消防安全要求由应急管理部制定。
消防产品技术鉴定机构应当具备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依法指定的强制性产品认证机构资格。应急管理部会同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制定消防产品技术鉴定机构工作程序和规范。
第十条 消防产品技术鉴定应当遵守以下程序:
(一)委托人向消防产品技术鉴定机构提出书面委托,并提供有关文件资料;
(二)消防产品技术鉴定机构依照有关规定对文件资料进行审核;
(三)文件资料经审核符合要求的,消防产品技术鉴定机构按照消防安全要求和有关规定,组织实施消防产品型式检验和工厂检查;
(四)经鉴定认为消防产品符合消防安全要求的,技术鉴定机构应当在接受委托之日起90日内颁发消防产品技术鉴定证书,并将消防产品有关信息报应急管理部消防救援局;认为不符合消防安全要求的,应当书面通知委托人,并说明理由。
消防产品检验时间不计入技术鉴定时限。
第十一条 消防产品技术鉴定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开展技术鉴定工作,对技术鉴定结果负责。
第十二条 消防产品技术鉴定证书有效期为3年。
有效期届满,生产者需要继续生产消防产品的,应当在有效期届满前的6个月内,向原颁发机构申请延期手续。
第十三条 在消防产品技术鉴定证书有效期内,消防产品的生产条件、检验手段、生产技术或者工艺发生变化,对性能产生重大影响的,生产者应当重新委托消防产品技术鉴定。
第十四条 在消防产品技术鉴定证书有效期内,相关消防产品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颁布施行的,生产者应当保证生产的消防产品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
前款规定的消防产品被列入强制性产品认证目录的,应当按照本规定实施强制性产品认证。未列入强制性产品认证目录的,在技术鉴定证书有效期届满后,不再实行技术鉴定。
第十五条 消防产品技术鉴定机构应当对其鉴定合格的产品实施有效的跟踪调查,鉴定合格的产品不能持续符合技术鉴定要求的,技术鉴定机构应当暂停其使用直至撤销鉴定证书,并予公布。
第十六条 经强制性产品认证合格或者技术鉴定合格的消防产品,应急管理部消防救援局应当予以公布。
第三章 产品质量责任和义务
第十七条 消防产品生产者应当对其生产的消防产品质量负责,建立有效的质量管理体系,保持消防产品的生产条件,保证产品质量、标志、标识符合相关法律法规和标准要求。不得生产应当获得而未获得市场准入资格的消防产品、不合格的消防产品或者国家明令淘汰的消防产品。
消防产品生产者应当建立消防产品销售流向登记制度,如实记录产品名称、批次、规格、型号、数量、销售去向等内容。
第十八条 消防产品销售者应当建立并执行进货检查验收制度,验明产品合格证明和其他标识,不得销售应当获得而未获得市场准入资格的消防产品、不合格的消防产品或者国家明令淘汰的消防产品。
销售者应当采取措施,保持销售产品的质量。
第十九条 消防产品使用者应当查验产品合格证明、产品标识和有关证书,选用符合市场准入的、合格的消防产品。
建设工程设计单位在设计中选用的消防产品,应当注明产品规格、性能等技术指标,其质量要求应当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当需要选用尚未制定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消防产品时,应当选用经技术鉴定合格的消防产品。
建设工程施工企业应当按照工程设计要求、施工技术标准、合同的约定和消防产品有关技术标准,对进场的消防产品进行现场检查或者检验,如实记录进货来源、名称、批次、规格、型号、数量等内容;现场检查或者检验不合格的,不得安装。现场检查记录或者检验报告应当存档备查。建设工程施工企业应当建立安装质量管理制度,严格执行有关标准、施工规范和相关要求,保证消防产品的安装质量。
工程监理单位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及有关技术标准、设计文件和建设工程承包合同对建设工程使用的消防产品的质量及其安装质量实施监督。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等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定期组织对消防设施、器材等消防产品进行维修保养,确保完好有效。
第四章 监督检查
第二十条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以及相关规定对生产领域、流通领域的消防产品质量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十一条 消防救援机构对使用领域的消防产品质量进行监督检查,实行日常监督检查和监督抽查相结合的方式。
第二十二条 消防救援机构在消防监督检查工作中,对使用领域的消防产品质量进行日常监督检查,按照《消防监督检查规定》执行。
第二十三条 消防救援机构对使用领域的消防产品质量通过“双随机、一公开”方式进行专项监督抽查,由省级以上消防救援机构制定监督抽查计划,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消防救援机构具体实施。
第二十四条 消防救援机构对使用领域的消防产品质量进行专项监督抽查,应当检查下列内容:
(一)列入强制性产品认证目录的消防产品是否具备强制性产品认证证书,新研制的尚未制定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消防产品是否具备技术鉴定证书;
(二)按照强制性国家标准的规定,应当进行型式检验和出厂检验的消防产品,是否具备型式检验合格和出厂检验合格的证明文件;
(三)消防产品的外观标志、规格型号、结构部件、材料、性能参数、生产厂名、厂址、产地以及使用年限等是否符合有关规定;
(四)消防产品的关键性能是否符合消防产品现场检查判定规则的要求;
(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内容。
第二十五条 消防救援机构实施消防产品质量专项监督抽查时,检查人员不得少于2人,并应当出示执法身份证件。
实施消防产品质量监督抽查应当填写检查记录,如实记录检查情况。由检查人员、被检查单位管理人员签名;被检查单位管理人员对检查记录有异议或者拒绝签名的,检查人员应当在检查记录中注明。
第二十六条 消防救援机构应当根据本规定和消防产品现场检查判定规则,实施现场检查判定。对现场检查判定为不合格的,应当在3日内将判定结论送达被检查人。被检查人对消防产品现场检查判定结论有异议的,应当在3日内提出,消防救援机构应当在5日内依照有关规定将样品送符合法定条件的产品质量检验机构进行监督检验,并自收到检验结果之日起3日内,将检验结果告知被检查人。
不适合现场检查判定的消防产品,消防救援机构应当按前款要求对产品进行抽样送检。
检验抽取的样品由被检查人无偿供给,其数量不得超过检验的合理需要。检验费用在规定经费中列支,不得向被检查人收取。
第二十七条 被检查人对消防救援机构抽样送检的产品检验结果有异议的,可以自收到检验结果之日起5日内向实施监督检查的消防救援机构提出书面复检申请。
消防救援机构受理复检申请,应当当场出具受理凭证。
消防救援机构受理复检申请后,应当在5日内将备用样品送检,自收到复检结果之日起3日内,将复检结果告知申请人。
复检申请以一次为限。复检合格的,费用列入监督抽查经费;不合格的,费用由申请人承担。
第二十八条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消防救援机构接到对消防产品质量问题的举报投诉,应当按照职责及时依法处理。对于不属于本部门职责范围的,应当及时移交或者书面通报有关部门。
消防救援机构接到本部门职责范围内消防产品质量问题的举报投诉,应当及时受理、登记,并按照相关规定中消防产品质量监督检查程序处理。
消防救援机构对举报投诉的消防产品质量问题进行核查后,对消防安全违法行为应当依法处理。核查、处理情况应当在3日内告知举报投诉人;无法告知的,应当在受理登记中注明。
第二十九条 消防救援机构在开展火灾事故调查时,发现因消防产品质量问题引发火灾或影响火灾预防、灭火救援和火灾防护、避难、逃生的,对有关消防产品质量问题进行调查,依法追究消防产品使用、管理等单位的责任;对涉及消防产品生产、销售等单位,以及产品质量认证、技术鉴定机构责任的,应当及时移交或书面通报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第三十条 消防救援机构发现使用依法应当获得市场准入资格而未获得准入资格的消防产品或者不合格的消防产品、国家明令淘汰的消防产品等使用领域消防产品质量违法行为,应当依法责令限期改正。
消防救援机构应当在收到当事人复查申请或者责令限期改正期限届满之日起3日内进行复查。复查应当填写记录。
第三十一条 消防救援机构对发现的使用领域消防产品质量违法行为,应当依法查处,并及时将有关情况书面通报本地同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对生产者、销售者依法及时查处。
第三十二条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和消防救援机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向社会公布消防产品质量监督检查情况、重大消防产品质量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罚情况等信息,并依法纳入信用记录。
第三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在接受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和消防救援机构依法开展的消防产品质量监督检查时,应当如实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转移、变卖、隐匿或者损毁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物品,不得拒绝依法进行的监督检查。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 生产、销售不合格的消防产品或者国家明令淘汰的消防产品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的规定从重处罚。
产品质量认证机构、检验机构有违法行为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认证认可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五条 人员密集场所使用不符合市场准入的消防产品的,由消防救援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处罚。
非人员密集场所使用不符合市场准入的消防产品、不合格的消防产品或者国家明令淘汰的消防产品的,由消防救援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非经营性场所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对经营性场所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5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六条 消防救援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进行消防产品监督执法,应当严格遵守廉政规定,坚持公正、文明执法,自觉接受单位和公民的监督。
消防救援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不得指定消防产品的品牌、销售单位,不得参与或者干预建设工程消防产品的招投标活动,不得接受被检查单位、个人的财物或者其他不正当利益。
第三十七条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消防救援机构工作人员在消防产品监督管理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九条 消防产品目录由应急管理部消防救援局制定并公布。
第四十条 消防产品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规定的特种设备的,应当遵守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有关规定。
第四十一条 本规定中的“3日”“5日”是指工作日,不含法定节假日。
第四十二条 消防救援机构执行本规定所需要的法律文书式样,由应急管理部制定。
第四十三条 本规定自2021年 月 日起施行。《消防产品监督管理规定》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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