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制定条例的原因
1、高危行业企业安全事故严重。
2、为企业申办安全生产许可证提供了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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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制定条例的目的
为了严格规范安全生产条件,进一步加强安全生产的监督管理,从源头上防止和减少伤亡事故,保障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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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 安全生产许可证适用范围
矿山企业、建筑业、危险化学品企业、烟花爆竹企业、爆炸器材生产企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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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申办安全生产许可证必备条件
1、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制定完善安全管理和操作规程。
①、安全产任制——将各种不同的安全职责落实到各级管理人员和岗位操作者身上的一种制度。安全生产责任制应贯穿于设计、施工和施工验收全过程。
②、安全管理制度——企业项目日常安全行为准则。
③、操作规程——从业人员岗位作业的直接依据。
2、安全投入必须满足安全生产要求
①、硬件设施投入——固定资产投入;
②、软件设施投入——安全培训、工具书等的投入。
3、设置安全管理机构、配备符合要求的安全管理人员
①、安全管理机构设置要求。(公司、分公司、区域性公司)
②、安全管理机构职能
A、贯彻执行党和国家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
B、编制和适时修改企业安全管理制度;
C 、组织开展全员安全教育培训;
D、开展安全检查。
③、专职安全管理人员的范围
A、安全管理机构的负责人;
B、安全管理机构中的职能人员;
C、施工现场专门负责安全生产的专职安全员(现场安全员);
④、专职安全人员的配备要求(建设部[2004]213号文)。
A、按企业类别配备要求
集团公司4人;专业公司、工程公司3人;劳务公司2人;劳务分包公司50人以下1人,50~200人2人;200人以上按5‰配备。
B、土建公司按建筑面积配备现场安全员
1万平方米以下1人;1~5万平方米2人;5万平方米以上3人(其中1人懂机械设备安全)。
C、非土建单位按产值配备现场安全员
5000万元以下1人;5000~1亿元2人;1亿元以上3人(其中1人懂机械设备安全)。
4、企业三类管理人员必须经安全知识考核合格
①、企业三类管理人员必备条件
A、要有一定的文化知识(中专或高中以上学历);
B、要有一定的专业技术职称(国家认可的工程类初级或初级以上专业技术职称);
C、企业年度安全教育培训合格。
②、企业三类管理人员为什么必须经专业培训合格(是企业生产经营的指挥者和决策者、安全工作的好坏取决于他们)。
5、特种作业人员必须经“特种作业人员安全考核管理规则”要求进行专业培训,取得特种作业资格方可上岗作业。
①、特种作业人员为何必须经培训合格方可上岗作业
特种作业人员操作的机械设备或作业项目技术难度大,在作业(操作)中容易伤害自己、他人或损坏周边建筑物。
②、特种作业人员范围
电工、焊工、起重工(司机、信号指挥、安装拆卸工)、架子工、机操工、爆破工、司炉工、内转车司机。
6、从业人员必须经安全教育培训合格
①、企业管理人员每年进行不少于一次安全教育培训;
②、新进场职工三级安全教育;
③、转换工种工人的教育;
④、企业采用新工艺、新技术、新材料和使用新设备时必须对从业人员进行专业教育培训合格。
7、依法参加工伤保险为从业人员缴纳保险费
企业必须为从事危险作业职工购买意外伤害保险,并支付保险费。
8、有职业危害防治措施并为从业人员购买符合国家标准或行业标准的劳保用品
①、建筑行业有职业危害的工种有:电焊工、油漆工;石工、风钻工、汽车加油工。
②、职业防治措施有:
A、建立健全劳动安全卫生制度。防止施工中的事故,杜绝职业危害。
B、定期进行健康检查。
9、有重大危险源的检测、评估、监控措施及应急方案
①、重大危险源、容易发生重大伤亡事故的作业环境或作业场所。
②、应急预案:当重大危险源发生紧急情况或事故时,企业的应对办法、抢救措施及事先计划安排。
10、有生产安全事故紧急处置预案
①、项目工程应设医疗卫生室,有医务人员值班,有必要的援救设施或器材;
②、事故发生后应成立三个组(即事故调查组、生产恢复组、善后工作组)。
11、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款
这是一条概括性 、衔接性的条款。
12、施工现场必须达到建设部JGJ59—99标准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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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安全生产许可证申报程序及要求
1、内业资料准备好后向当地区(县)建委提出申请,区(县)建委初审后报市建委审查。
2、区(县)建委初审时间15天,市建委审查时间30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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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安全生产许可证有效期及延长期的规定
1、有效期为三年。
2、延长期规定。
①、正常延期:提前三个月向发证单位提出申请,经审查合格同意延期;不同意延期必须说明不予延期理由,并给予申请复议和申诉的权利。
②、自动延期(必备二个条件)
A、取证期内未发生重大伤亡事故。
B、认真贯彻国家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安全生产取得较好成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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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安全生产许可证的管理
1、企业取得许可证后不得降低安全生产条件,如不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将暂扣或吊销许可证。
2、企业取证后,如发生重大伤亡事故,将限期进行整改和暂扣许可证。
3、企业隐瞒有关情况或提供虚假材料申办许可证,发证单位将不予受理,给予警告,一年内不得申报许可证,不予发放许可证。
4、安全生产许可证不得转换、伪造和冒用,否则按条例第19条、21条处理。
5、企业倒闭、破产、撤销许可证应交发证单位注销。
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2014修订)
(2004年1月13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97号公布 根据2013年7月18日《国务院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订 根据2014年7月29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订)
第一条 为了严格规范安全生产条件,进一步加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防止和减少生产安全事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的有关规定,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国家对矿山企业、建筑施工企业和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民用爆炸物品生产企业(以下统称企业)实行安全生产许可制度。企业未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的,不得从事生产活动。
第三条 国务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中央管理的非煤矿矿山企业和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生产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的颁发和管理。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前款规定以外的非煤矿矿山企业和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生产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的颁发和管理,并接受国务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的指导和监督。
国家煤矿安全监察机构负责中央管理的煤矿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的颁发和管理。
在省、自治区、直辖市设立的煤矿安全监察机构负责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煤矿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的颁发和管理,并接受国家煤矿安全监察机构的指导和监督。
第四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建筑施工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的颁发和管理,并接受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的指导和监督。
第五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民用爆炸物品行业主管部门负责民用爆炸物品生产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的颁发和管理,并接受国务院民用爆炸物品行业主管部门的指导和监督。
第六条 企业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应当具备下列安全生产条件:
(一)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制定完备的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
(二)安全投入符合安全生产要求;
(三)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四)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经考核合格;
(五)特种作业人员经有关业务主管部门考核合格,取得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书;
(六)从业人员经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合格;
(七)依法参加工伤保险,为从业人员缴纳保险费;
(八)厂房、作业场所和安全设施、设备、工艺符合有关安全生产法律、法规、标准和规程的要求;
(九)有职业危害防治措施,并为从业人员配备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劳动防护用品;
(十)依法进行安全评价;
(十一)有重大危险源检测、评估、监控措施和应急预案;
(十二)有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应急救援组织或者应急救援人员,配备必要的应急救援器材、设备;
(十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七条 企业进行生产前,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向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申请领取安全生产许可证,并提供本条例第六条规定的相关文件、资料。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45日内审查完毕,经审查符合本条例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的,颁发安全生产许可证;不符合本条例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的,不予颁发安全生产许可证,书面通知企业并说明理由。
煤矿企业应当以矿(井)为单位,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
第八条 安全生产许可证由国务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规定统一的式样。
第九条 安全生产许可证的有效期为3年。安全生产许可证有效期满需要延期的,企业应当于期满前3个月向原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办理延期手续。
企业在安全生产许可证有效期内,严格遵守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未发生死亡事故的,安全生产许可证有效期届满时,经原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同意,不再审查,安全生产许可证有效期延期3年。
第十条 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应当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许可证档案管理制度,并定期向社会公布企业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的情况。
第十一条 煤矿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建筑施工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民用爆炸物品生产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应当每年向同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通报其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和管理情况。
第十二条 国务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对建筑施工企业、民用爆炸物品生产企业、煤矿企业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的情况进行监督。
第十三条 企业不得转让、冒用安全生产许可证或者使用伪造的安全生产许可证。
第十四条 企业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后,不得降低安全生产条件,并应当加强日常安全生产管理,接受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的监督检查。
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应当加强对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的企业的监督检查,发现其不再具备本条例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暂扣或者吊销安全生产许可证。
第十五条 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工作人员在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和监督检查工作中,不得索取或者接受企业的财物,不得谋取其他利益。
第十六条 监察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的规定,对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履行本条例规定的职责实施监察。
第十七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有权向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或者监察机关等有关部门举报。
第十八条 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向不符合本条例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的企业颁发安全生产许可证的;
(二)发现企业未依法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擅自从事生产活动,不依法处理的;
(三)发现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的企业不再具备本条例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不依法处理的;
(四)接到对违反本条例规定行为的举报后,不及时处理的;
(五)在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和监督检查工作中,索取或者接受企业的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的。
第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擅自进行生产的,责令停止生产,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重大事故或者其他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安全生产许可证有效期满未办理延期手续,继续进行生产的,责令停止生产,限期补办延期手续,没收违法所得,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仍不办理延期手续,继续进行生产的,依照本条例第十九条的规定处罚。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转让安全生产许可证的,没收违法所得,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吊销其安全生产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接受转让的,依照本条例第十九条的规定处罚。
冒用安全生产许可证或者使用伪造的安全生产许可证的,依照本条例第十九条的规定处罚。
第二十二条 本条例施行前已经进行生产的企业,应当自本条例施行之日起1年内,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向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申请办理安全生产许可证;逾期不办理安全生产许可证,或者经审查不符合本条例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未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继续进行生产的,依照本条例第十九条的规定处罚。
第二十三条 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决定。
第二十四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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